智慧安防是哪个部门验收,什么样的配电室安装火灾报警?
1、配变电所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宜接近用电负荷中心;
2)应方便进出线;
3)应方便设备吊装运输;
4)不应设在厕所、浴室或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正下方,且不宜与上述场所相贴邻;装有可燃油电气设备的变配电室,不应设在人员密集场所的正上方、正下方、贴邻和疏散出口的两旁;
5)当配变电所的正上方、正下方为住宅、客房、办公室等场所时,配变电所应作屏蔽处理。
2、安装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总容量不超过1260kVA、单台容量不超过630kVA的变配电室可布置在建筑主体内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并应设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变压器室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外墙开口部位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m不燃烧体的防火挑檐;
3、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高压配电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低压配电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4、不带可燃油的高、低压配电装置和非油浸的电力变压器,可设置在同一房间内;
5、高压配电室宜设不能开启的距室外地坪不低于1.80m的自然采光窗,低压配电室可设能开启的不临街的自然采光窗;
6、长度大于7m的配电室应在配电室的两端各设一个出口,长度大于60m时,应增加一个出口;
7、变压器室、配电室的进出口门应向外开启;
8、变压器室、配电室等应设置防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
9、变配电室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
10、变配电室不应有与其无关的管道和线路通过;
11、变配电室、控制室、楼层配电室宜做等电位联结;
12、变配电室重地应设与外界联络的通信接口、宜设出入口控制。
高层建筑内的配变电所
1、设在高层建筑内的配变电所,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隔开;
2、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室通向配电室或变压器室之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3、配变电所内部相通的门,宜为丙级的防火门;
4、配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门,应为丙级防火门。
柴油发电机房
1、柴油发电机房的位置选择及其他要求应符合本通则第8.3.1条的要求;
2、柴油发电机房宜设有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储油间、备件贮藏间等;设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房间进行合并或增减;
3、发电机间应有两个出入口,其中一个出口的大小应满足运输机组的需要,否则应预留吊装孔;
4、发电机间与控制室或配电室之间的门和观察窗应采取防火措施,门开向发电机间;
5、柴油发电机组宜靠近一级负荷或变配电至设置;
6、柴油发电机房可布置在高层建筑裙房的首层或地下一层,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柴油发电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h或3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隔开;
2)柴油发电机房内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超过8h的需要量,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
3)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4)柴油发电机房设置在地下一层时,至少应有一侧靠外墙,热风和排烟管道应伸出室外。
7、柴油发电机房进风口宜设在正对发电机端或发电机端两侧;
8、柴油发电机房应采取机组消声及机房隔声综合治理措施。
智能化系统的机房
1、智能化系统的机房主要有: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电信机房、卫星接收及有线电视机房、计算机机房、建筑设备监控机房、有线广播及(厅堂)扩声机房等;
2、智能化系统的机房可单独设置,也可合用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消防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消防、安防规范;
2)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宜设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h或3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或2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消防控制室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消防设备在室内应占有独立的工作区域,且相互间不会产生干扰;
4)安防监控中心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风险等级应得到主管安防部门的确认;
5)智能化系统的机房宜铺设架空地板、网络地板或地面线槽;宜采用防静电、防尘材料;机房净高不宜小于2.50m;
6)机房室内温度冬天不宜低于18℃,夏天不宜高于27℃;室内湿度冬天宜大于30%,夏天宜小于65%;
7)智能化系统的机房不应设在厕所、浴室或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正下方,且不宜与上述场所相贴邻;
3、智能化系统的重要机房应远离强磁场所;
4、智能化系统的设备用房应在初步设计中预留位置及线路敷设通道;
5、智能化系统的重要机房应做好自身的物防、技防;
6、智能化系统应根据系统的风险评估采取防雷措施,应做等电位联结。
竖井
1、高层建筑电气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0m;
2、高层建筑智能化系统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60m;
多层建筑智能化系统竖井在利用通道作为检修面积时,竖井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35m;
3、电气竖井、智能化系统竖井内宜预留电源插座,应设应急照明灯,控制开关宜安装在竖井外;
4、智能化系统竖井宜与电气竖井分别设置,其地坪或门槛宜高出本层地坪0.15~0.30m;
5、电气竖井、智能化系统竖井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不燃烧体,检修门应采用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6、电气竖井、智能化系统竖井内的环境指标应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线路敷设
1、线路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的规定;
2、智能化系统的缆线宜穿金属管或在金属线槽内敷设;
3、暗敷在楼板、墙体、柱内的缆线(有防火要求的缆线除外),其保护管的覆盖层不应小于15mm;
4、楼板的厚度、建筑物的层高应满足强电缆线及智能化系统缆线水平敷设所需的空间,并应与其他专业管线综合。
住宅楼机电安装工程包含哪些?
住宅楼机电安装工程是指对住宅楼内的电气、照明、供水、供热、通风、空调、消防系统等进行规划、设计、安装、调试和维护的工程。
具体包含电力系统、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电梯系统、通风系统等多个方面。
其中电力系统包括配电室、变压器、开关柜、接地、线路等;照明系统包括室内外照明、紧急照明、景观照明等;给排水系统包括自来水、排污、中水回收等;空调系统包括中央空调、新风系统、通风管道等;消防系统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烟雾探测系统等;电梯系统包括电梯机房、电梯井道、梯控系统等;通风系统包括排气系统、换气系统等。
电信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加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资源共享、安全可靠、节约环保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电信管理机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预审、土地征收、出让、划拨等手续。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已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且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用建筑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维护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该住宅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能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程;
(四)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六)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参加,并根据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配套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加快光纤到户改造。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标准,对周围的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建设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管理规定。以通信基站任一天线地面投影点为圆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有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建筑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该基站投入运行后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网上和通信基站建设范围内公开监测信息,并且对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完成备案的通信基站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和分级保护、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电信设施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三)擅自改动、迁移、侵占、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沟、掘坑、烧荒等;
(五)攀爬、进入电信设施;
(六)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它管道、管廊;
(四)其他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集)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与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给予一次性补偿,并明确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和电信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适时对植物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植物与已建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持或者提高原有电信设施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服务畅通。
因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利工程、港口、市政设施等建设必须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与该电信设施权利人协商,由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所需费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方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新架设、埋设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能源、供水、排水等管道线路、设施需要与已建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定的间隔距离施工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管线、设施产权人协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后建设施造成先建设施损坏或者使用价值降低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抢险。
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行人和其他非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应当让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关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或者收取费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或者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电信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一定标准开展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电信业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附搭有电信设施的,其建设和保护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农村新建住宅楼验收标准?
农村建房的国家验收标准
1、入户门检验标准:
(1)门表面应洁净,不得有划痕、碰伤;
(2)门的割角、拼缝应严密平整;
(3)门与墙体间缝隙的填嵌应饱满;
(4)门制作的允许偏差:门框翘曲允许偏差为3mm,门扇翘曲允许偏差为2mm,门扇的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为2mm,门框门扇对角线长度允许偏差为3mm;
(5)安装的留缝限值、允许偏差:门扇对口缝、门扇与门扇与门框立缝宽度为1.5~2.5mm;
(6)毛坯房入户门与地面的留缝宽度不应小于3.5cm。
2、铝合金门窗检验标准:
(1)铝合金门窗质量:表面应洁净、平整、光滑,色泽一致,无锈蚀;大面应无划痕、碰伤;
(2)铝合金门窗安装允许偏差:门窗框的正、侧面垂直度允许偏差为2.5mm,门窗横框的水平允许偏差为2mm,门窗横框标高允许偏差为5mm,门窗竖向偏离中心允许偏差为5mm;
(3)铝合金门窗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应填嵌饱满,并用密封胶密封。密封胶表面应光滑、顺直、无裂纹;
(4)铝合金门窗扇的橡胶密封条应安装完好,不得脱槽,设置的排水孔应通畅;
(5)铝合金门窗推拉窗扇开关应力不大于100N;
(6)铝合金门窗玻璃安装质量:玻璃表面应洁净,不得有腻子、密封胶、涂料等污渍,中空玻璃内外表面应洁净,玻璃中空层内不得有灰尘和水蒸气。
3、阳台栏杆、窗护栏检验标准:
(1)护栏成品质量:护栏表面应光滑,不得有锈迹,色泽一致,不得有裂缝,翘曲及损坏,接缝应严密;
(2)护栏安装的允许偏差:护栏垂直度允许偏差3mm,栏杆间距允许偏差3mm,护栏安装必须牢固端正;
(3)住宅的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不应低于1.10m。栏杆的垂直杆间距净距不应大于0.11m。
4、地面检验标准:
(1)地面与下一层结合牢固,不得有空鼓(考虑到我国施工企业的实际水平,对空鼓面积大于400平方厘米,无裂纹,且每自然间或标准间不多于2处时,可不计入空鼓这一施工质量缺陷);
(2)地面表面应密实,不得有起砂,蜂窝和裂缝等质量缺陷;
(3)地面表面的允许偏差: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为5mm,标高允许偏差为正负8mm,厚度允许偏差为不大于设计厚度的1/10;
(4)有防水要求的地面的立管、套管、地漏处严禁渗漏,坡向应正确,无积水。
5、墙面检验标准:
(1)墙面抹灰表面光滑、洁净、接槎平整;
(2)墙面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外墙不得出现渗水现象;
(3)有排水要求的部位应做滴水线(槽),滴水线应整齐顺直,内高外低;
(4)墙面抹灰的允许偏差:立面垂直度允许偏差为4mm,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为4mm,阴阳角应方正,允许偏差为4mm。
一般业主对墙面质量比较关注的是抹灰空鼓和墙面裂缝问题。实际检验中墙面空鼓允许的范围为:单面墙体小于5平方米,允许1处空鼓,空鼓面积不大于5平方厘米;单面墙体大于5平方米,最多允许2处空鼓,每处空鼓面积不大于5平方厘米;墙面裂缝问题产生原因主要是受温度和材料影响。不同材料组成的墙体因材料膨胀系数不同并受温度影响产生裂缝。
6、防水检验标准:
(1)防水层表面应平整、无鼓泡、折皱等缺陷,刚性防水层无酥松、开裂、起砂等弊端,防水层排水坡度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积水现象;
(2)细部构造做法符合规定要求,且密封严密无渗漏。
房屋的防水质量是业主重要关注的质量问题,防水检验主要包括卫生间、阳台、厨房、屋面、外墙、外墙门窗、空调洞口的防水检验。其中卫生间、阳台、厨房、屋面业主在收楼时会要求做24小时的闭水实验进行检验。对检验过程中出现渗漏问题的必须要求整改,并再次进行试水检验直至不发生渗漏。
7、给排水检验标准:
(1)现有阀门、龙头检查:位置是否合理,开启、关闭是否正常,水路是否通畅,无破损、锈迹、无滑扣失效、滴水现象;
(2)管道是否固定牢固,安装是否平直整齐,管道有无破损,接头是否完好;
(3)预留上水堵头、管线等是否考虑装修面层尺寸,水堵头是否打开;
(4)水表检验:水表安装是否符合规范,水表接头是否紧密完好,有无空转现象;
(5)排水管道检查:排水管道有无直角、死角;接头是否紧密完好,接口处有无渗漏,管道是否畅通,管线是否固定、安装整齐、无破损;楼上下延管道是否过长过低影响装修;
(6)排水口、地漏口检测:是否有地漏,地漏位置是否合理,排水口、地漏口是否完整,是否封口严密;
(7)排水口应进行封堵,防止垃圾进入排水管道发生管道堵塞。
8、电气检验标准:
(1)分户配电箱检查:配电箱安装垂直度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箱体、饰面板内外清洁,无刮碰痕迹及色差;箱门开启灵活;箱内各开关、漏电保护器动作正确,控制范围正确;箱内结线整齐,回路编号齐全,正确;倒想与开关连接牢固紧密;
(2)电表检查:电表安装符合规范,在关闭总闸后无电表空转现象;
(3)开关插座检查:开关、插座面板表面清洁、无损坏;开关控制范围正确;开关切断相线,单相两孔、单相三孔插座的相、零、地接线正确;暗开关、插座的盖板安装牢固、紧贴墙面,四周无缝隙;导线接线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4)照明检查:灯具安装牢固、位置正确;
(5)其他弱电系统:对讲门禁、安防、音响系统等的验收应遵循相应的国家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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